第三章 会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按照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会计档案应全部移交档案部门统一管理.档案部门要按时接收,不得推诿拒绝.档案部门对接收的会计档案应按时间顺序排列入柜.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库房门宙和档案柜要坚固,必须做到防火、防盗、防鼠,防虫、防光,防潮、防高温、防尘等,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会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要为本单位会计部门积极提供利用.本单位其他人员调阅档案时要经会计部门同意,外单位人员调阅时,必须持有介绍信,经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经领导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更不能抽掉原单据,并要限期归还。
第四章 会计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二十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表执行。根据其特点应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为三年、五年,十五年,二十五年。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会计凭证中文付职工的工资单,张数大多不宜同记帐凭证一并装订的,应单独立卷.保存期限二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
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进行鉴定,严格审查,并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填写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审批表,报上级主管单位或领导人批准后方能销毁。对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应单位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债权债务结清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销毁会计档案时,应有档案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之前,要认真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共同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宁夏邮政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会计档案管理可参照此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