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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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03月15日 15:30
来源: 中卫市政务信息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卫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遵循地域管辖的原则。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资格认证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法定职权内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受委托机构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机构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负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行政执法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合法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执法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行政检查;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读、签名;被检查者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人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报告,并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并报经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六条 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文;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的,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申请的提出;

(二)申请的受理;

(三)申请的审核;

(四)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费用由负责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 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听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为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或投诉的行为拒不处理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由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执法工作中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黄宝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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