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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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