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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02月07日 17:37:01  来源: 中国羊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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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零星交易的羊毛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对执行国家标准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行公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申报公证检验应当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技监督部门授权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本条规定处理:

    (一)出售未申请公证检验的羊毛,且压抬等级或混类混等的,应当按照公证检验结果重新结价,退补经济差额,可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批量交易未实行净毛计价的,对责任方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有掺杂使假、伪造公证检验数据或其他作伪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违法行为使羊毛失去使用价值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纤给检验机构,负责羊毛初加工产品的监督检验,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质量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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