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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地税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登记分为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两种类型。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缴费人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参保登记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以下称双方)约定的格式和内容,将登记信息传递至地税部门,地税部门据此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缴费人登记信息资料不全的,需要到地税部门办理补充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的,应在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到主管地税部门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利息和罚款。
缴费人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参保登记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格式和内容,将注销登记信息传递至地税部门,地税部门据此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第七条
缴费人的社保缴费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参保登记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格式和内容,将变更登记信息传递至地税部门,地税部门据此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的缴费登记。
第八条
凡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社保缴费登记的缴费人,征期后满30日仍未向主管地税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的,主管地税部门做非正常户认定,单独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社保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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