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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九条
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后,应及时进行缴费鉴定,确定缴费险种、品目、征收方式、缴费级次等。
第十条 缴费鉴定原则跟随社保经办机构的登记核定信息进行,特殊情况地税部门可自行鉴定。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核定内容包括当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2008年1月1日以前年度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核定完成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数据格式和内容,将核定信息的电子信息实时传送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双方信息均由自治区社保局和地税局相互传递;各自基层单位从自治区局信息库中读取信息。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信息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按规定的申报期限、方式和内容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第十五条 缴费人可采取上门申报、银行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及其他申报方式进行缴费申报。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部门受理缴费人提交的申报资料时,应进行申报信息的核实和比对。
第十七条
对缴费人逾期未申报的,主管地税部门应进行催报,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催报仍不申报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将缴费人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地税部门按以下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1.地税部门直接征收社会保险费;
2.地税部门委托商业银行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3.采取税银联网电子缴纳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4.采取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纳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5.地税部门与缴费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缴费人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税部门要进行催缴。催缴仍不缴纳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人暂无缴费能力的可申请缓缴,经县级以上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在缓缴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应及时恢复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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