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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主管地税部门可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税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也不接受地税部门处理的,由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纳入地税部门目标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并统一制定社保费征缴业务规程。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以具体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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