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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 2006 〕 42 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 ,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确保太西煤资源有序开发
, 合理开采、有效利用 , 延长煤矿服务年限 ,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太西煤生产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必须控制在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限产总量之内
, 太西煤矿区一律不再新批生产接续矿井 , 不再新增生产能力。 太西煤生产企业现有生产矿井的技术改造 ,
应当以提高矿井生产集约化程度、资源回采率、系统安全保障性能和抗灾防灾能力为主 ,
不得再进行单纯扩大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太西煤的资源分布、市场需求及各煤矿生产能力、
技术管理水平 , 确定每年的生产规模控制计划和限产指标 , 经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
对太西煤生产企业下达限产指标。 实行限产后 , 太西煤生产企业和市、县煤炭主管部门 ,
不得向相关煤矿下达超限产指标的生产任务 , 不得下达以超产为基础的利润考核指标 ,
不得以限产为由影响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
,
合理安排月、季产量计划。限产指标不得转让、买卖或跨年度留转。 第五条 建立太西煤资源储量备案和储量变更核准制度。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和储量管理制度
, 每 2 年至 3 年应当进行一次矿井储量修编 ,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六条 对太西煤资源储量损失 ,
实行报批制度。凡生产过程中发生煤炭储量注销、转入、转出、地质损失等情形 ,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审核。 太西煤生产企业在进行储量注销、报损、地质损失申报时 ,
应当附有工程技术资料。凡因同一构造、同一片区等原因进行申报时 , 应当一次性进行 ,
不得化整为零进行申报。 未经批准 ,
企业不得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七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
, 科学合理地开采太西煤资源杜绝各种采厚弃薄、采易丢难以及乱采乱掘等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 ,
努力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八条 太西煤田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为 0.7 米 , 凡大于或等于 0.7
米的煤层必须进行回采; ( 二 ) 井工矿采区回采率为 : 薄煤层 ( 煤层厚 1.3 米以下 )达到
87%以上 , 中厚煤层达到 82%以上 , 厚煤层达到 77%以上; ( 三 )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为 :
薄煤层不低于 97%, 中厚煤层低于 95%, 厚煤层不低于 93%。 ( 四 ) 露天矿回采率不得低于
98%。 ( 五 ) 矿井回采率按低于采区回采率 2%
左右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高回采率鼓励政策。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矿区回采率和矿井回采率必须达到最低要求。对回采率高
, 资源管理规范的矿井 ,
在年度限产指标分配和有关税费缴纳时可给予倾斜。 第十条 对太西煤资源灭火工程的管理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和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送各类保护性开采的资料、报表和图纸
, 并在每月第一周内 , 按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报告上月实际产量 ,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应当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回采率低 ,
资源管理混乱的矿井与超限产指标的煤矿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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